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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训练营:
强制清算程序及破产程序的适用,有无法律相关规定?二者冲突时如何解决?
日本荣宝株式会社与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节选)
(2019)京清终3号
荣宝会社以康特荣宝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康特荣宝公司强制清算。
一审法院查明:康特荣宝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康特荣宝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和荣宝会社。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出资19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荣宝会社出资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
2016年,康特荣宝公司以其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破产清算。二中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京02民破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康特荣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中,二中院已经受理康特荣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康特荣宝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荣宝会社申请对康特荣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应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荣宝会社对康特荣宝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荣宝会社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其申请。
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如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康特荣宝公司2014年12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出现了解散事由,但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荣宝会社作为股东有权申请对康特荣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荣宝会社向一审法院申请时,二中院已受理康特荣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清算程序被破产程序吸收,一审法院未予受理荣宝会社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二审中法院生效裁定驳回了康特荣宝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荣宝会社申请的事由已不存在,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裁定予以撤销,荣宝会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清申20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日本荣宝株式会社对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知识点总结: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不能同时进行,当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时,强制清算程序被破产程序所吸收。虽在公司法及相关解释中无此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3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强制清算程序已经启动,如因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启动破产程序,则强制清算程序即应终结。显然如果强制清算程序尚未启动,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清算程序更无启动之必要。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周雯雯
审核:张彦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