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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破产业务的飞速发展,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在债权得不到实际清偿的情况下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另一方面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主动进入破产程序变得更为常见。在被动进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配合管理人交接的情况时有发生,债务人将面临被处罚的法律风险。
首先,法律赋予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其次,债务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进行交接,将面临被人民法院处以罚款的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再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拒不配合移交的内容作为执行对象,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8. “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无需采用罚款、拘留等惩罚性方式后再行接管,而是直接将拒不配合移交的内容作为执行对象,对于迅速推进接管程序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最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可被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还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被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118.“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文书样式23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
(××××)×破字第×-×号
×××(债务人名称):
××××年××月××日,本院根据×××(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名称)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如拒不提交或提交的材料不真实,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说明:
一、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时使用。
二、“你单位”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表述为:“你公司或厂、企业、学校等”。
三、本通知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一并送达债务人。
四、如需对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应另行制作决定书。
附件2
××××人民法院
决定书
(××××)……司惩……号
被罚款人:×××,……(写明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本院在审理/执行(××××)……号……(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中,查明……(写明被罚款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和予以罚款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罚款……元,限于××××年××月××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写明上一级人民法院名称)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制定,供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个人或者单位,决定采取罚款措施用。
2.案号类型代字为“司惩”。
3.本决定书应当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应条款项,后引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4.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
5.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刘佼佼律师
审核:张彦立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