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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破产重整专业部 | 破产中“抵销权”的适用

破产中 “抵销权”对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来说,意义重大,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用自己享有的债权抵消负债,这无疑使自身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这也是《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抵销权制度的立法目。

一、 抵销权需债权人主动提出


1、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应以书面方式提出,明确主张相互抵销的金额或标的物,为证明其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向管理人提供可以抵销的证据。

管理人一般不主动提出要求进行抵销。原因在于管理人提出抵销,明显对债务人的财产是一种减损,违反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果管理人主动提出抵销,产生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效果,例如债权人也进入破产程序,经测算债务人企业的债权清偿率高于债权人企业破产同类债权清偿率,此时管理人主动提出抵销是客观上有利于留存债务人财产,抵销也应属有效。

2、用于抵销的债权,一般要求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取得债权人身份,且该申报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查、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提交法院裁定确认,是已经确定的破产债权。

用于抵销的债权若未经法院裁定确认并不必然不能抵销,经管理人审查确认且债权金额足以覆盖所抵销债务,达到可以确保抵销安全的情况下,因系债权人主动主张抵销,债权人对负债及其金额进行确认,于债务人并无不利影响,可以正常进行抵销。

二、管理人需进行实质审查

1、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抵销申请材料后,对抵销申请是否符合破产法对破产抵销的行使规则,是否有法定不得抵销的情形进行审查,此应进行时的实质性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用于抵销的债权债务是否依法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结合破产法律规定,确定是否提异议。对于破产中“抵销权”详见《企业破产法》第40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1-46条等破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因抵销权法律性质属形成权,所以实际上无需管理人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抵销的效力自债权人抵销通知达到管理人之日起生效。若管理人对债权人主张的抵销有异议,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在收到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抵销无效。超过三个月再起诉,如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受理。经法院审理,如判决支持管理人诉请,确认抵销无效的,该抵销自始无效,债权人所负债务需全额向债务人履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法专业部团队

初稿:刘贵涛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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