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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系列解读③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合同篇

  《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调整一切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和财产关系的基本依据。其中“合同编”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尤其重要,共分为三个分编,二十九章,计526个条文,是民法典中条文数量最多,新增部分最多,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面最广的一编,合同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则化、公平化、国际化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一、主动适应社会经济的数字化和网络化,进一步明确、规范了电子合同的重要性和合法性。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对电子商务中的合同订立、交付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将其列为第五百一十二条,作为合同履行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更加清晰的确立了电子商务中合同约定的合法有效性和合同交付的强制性规定,增强了现代网络商业活动中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或者其他方式。”这一条款中“其他方式”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这体现了立法主动去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传统的要约、承诺方式已经不能涵盖日益多样化的缔约方式,包括以网络订立合同的方式等其他各种缔约方式正在发生在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个规定不但体现了民法的开放性,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二、保证方式不明时应当的承担责任及保证人内部追偿权的规定,给保证人和债权人带来新的影响。

  《民法典》将保证合同归入合同编,并在《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特别是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权的规定上,给作为保证人、债权人的企业带来很大的影响。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现行的《担保法》第十九条则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第七百零二条还增加了保证人的免除责任承担。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从这些条款的修改和增加中可以看出,《民法典》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修改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大大降低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加大了对保证人的保护,这也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有利于增加合同保证人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和积极性。

  现行的《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将其修改为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新修改的条文更加注重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内容,同时对保证人的追偿范围作了规定,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但是第七百条只规定了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追偿权,并未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之间的互相追偿权作出规定。根据现行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中混合担保的规定,保证人之间是不能互相行使追偿权的。《民法典》的法条叙述,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将如何面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总结起来有两个: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之间没有追偿权,《民法典》第七百条虽然对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条款内容对现行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吸收或借鉴,同时结合《九民纪要》中混合担保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保证人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九民纪要》只是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需要明确约定,并未否认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因此保证人之间仍应可以行使追偿权。

  三、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编”中增加了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的内容,对以债权作为融资的行为进一步进行保护,增加民企资金的流动性,助力营商环境的优化。

  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在《民法典》没有正式通过之前,保理合同的操作模式很少有人知晓。保理业务涉及多方主体,具有多重的法律关系,实务操作中则往往对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甚至大多认为其处于边缘化的状态。而司法实践中涉及保理合同的纠纷往往以债权转让或借款合同纠纷甚至侵权损害纠纷的案由进行诉讼,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导致形成多种裁判结果,甚至认定为不合法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的定义,保理合同必须存在应收账款,保理人提供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才能称之为保理合同。只有应收账款,保理人没有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服务,属于普通的债权转让行为;如果不存在应收账款,只有融资行为,则属于融资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保理合同。

  从七百六十二条到七百六十八条,对于保理合同的内容形式、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以及保理合同中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盘活民营企业的流动资金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四、以《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基础,《民法典》将“物业服务合同”增加为第二十四章,对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产生的各种纠纷进行了专门的规范。

  城镇化的发展、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商品房保有量的持续增长,带来社会管理的复杂化和多样化,我国原有《物业管理条例》作为一个基础性框架条例,已经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处理,司法解释也只能针对一些集中问题进行指导规范,因此在此次《民法典》编撰中把“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专门的一章(共十四条),定位物业服务人的地位,厘清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小区管理成为基层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有力臂助。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中,除在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业主的义务外,对于物业服务人将自己定位于执法管理部门,经常与业主产生纠纷的问题,第九百四十二条不但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职责定位,还界定了物业服务人只有“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的权力;同时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已经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进一步规范了物业服务人将费用收支公开的义务,从制度上解决了双方产生纠纷冲突的根源。

  五、回应社会热点问题,对乘坐车辆霸座行为、旅客车票丢失后承运人不予补办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

  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第二款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这一条款的规定不仅仅是针对客运合同中发生的一些现象进行规范,而且是对社会反响较大的热点问题在立法上的回应,表明了我国的立法态度始终是以民生为基础,是以人民的利益为重的。

  纵观《民法典》合同编,在不少条款中都遵循了“约定优先”,充分体现了尊重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法》、《担保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胆、谨慎的修订,体现了承继与创新并重的原则。合同编存在的亮点和要点还有很多,相信随着《民法典》合同编的实施,必将会给全国人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提供更高质量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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