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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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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

  工程完工之后,承包方在竣(交)工验收后撤场,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就结束了,然而对于整个工程来说,在这之后还面临着对工程质量的保证维修、维护问题,发包方一般会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承包方的质量保证责任,并收取质量保证金。实际工程实践中,往往又会发生发包方收取质量保证金后以种种理由长时间不予退还,给承包方造成很大的经济压力。因此,就有了质量保证期和缺陷责任期的划分。

  一、缺陷责任期

  关于缺陷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期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就是说,缺陷责任是由承包方造成的工程质量责任或不符合约定的责任,责任期限最多不超过2年。同时,《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如果拒不履行,发包方可以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从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维修款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进一步从制度上保障了发包人的风险利益和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被长时间拖延不还的实际问题。

  关于承担缺陷责任的起始日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做了详细的规定:第一种情况,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二种情况,由于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按期进行验收的,缺陷责任期限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三种情况,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按期进行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限。二、质量保证期

  质量保证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最低保证期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80号令)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把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质期分为强制性规定和双方可以约定两种,其中强制性的规定有: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除了以上四种强制性的规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关于质量保证期的起始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从以上的总结可以看出,质量保质期和缺陷责任期有相同的、重合的地方,也有不同的、独立的部分。

  首先,由于发包方在工程中的优势地位,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建筑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或要求以保函的形式担保,因此无论是质保期或缺陷责任期的哪一种情况,承包方的质量保证金都是实际预先支付的。

  其次,关于质量保质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日期计算,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这一项是相同的。相对来说,对于质量保证期的要求更加严格,必须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方能开始起算,而缺陷责任期则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有不同的起算方式,更多的保护守约人的利益。

  另外,质量保证金只是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承包方的履约担保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和缺陷责任期重合的部分,发包方在承包方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可以扣除保证金,但在缺陷期满后,发包方应当归还质保金,此后双方发生争议,只能互相协商解决或者诉讼。

  最后,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具有法律强制力,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是由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一份红头文件,只是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约束效力,因此在实务过程中往往会有各种情况发生,发包方和承包方都需要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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