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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很明显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利息停止计算,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不能计入破产债权中。但,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保证人也应当停止计息。因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如果保证人的利息计算不停止,而主债务人已经不再负担利息债务,债权人在无权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却有权向从债务人即保证人请求偿付,不合基本的法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人应当继续对主债务破产后发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1、破产法的规定,是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利息得以豁免,是因为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是债权人同意豁免,担保法规定只有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可以相应减免保证责任,破产法46条规定也不属于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
对此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登记。
总体而言,从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来看,担保本来就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出现风险时,用不同的担保方式,保证债权得到全面实现,而主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保证人所担保的风险。实践中,为尽可能避免此类争议的出现,不妨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就明确约定排除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以此作为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