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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管理人解除权的规定及理解

  在破产清算或重整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涉及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往往会考虑到“确保破产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和“有利于债务清偿”的原则,从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破产解除权具体规定在《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要正确理解该条,必须明确该条中的“待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企业与合同相对人中只有一方未履行完毕,那么已经履行完毕的一方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和解除的相关规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是解除。例如,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购房人已经付清所有购房款,房地产企业未将房屋过户到购房人名下即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对于合同而言,购房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此时无权行使解除权;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购房人未付清购房款和商品房未交付,这种情况下的合同即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待履行”合同,此时,管理人有权选择行使破产解除权。


  当然,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既要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和工作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追求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前提下也要维护社会稳定,考虑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相对方的现实利益诉求。管理人的工作目标和原则就是公平合理清偿债权,化解债权债务纠纷,使破产企业依法退出市场或者转为重整继续复活。所以对于上述房地产企业的例子,购房者作为合同一方,管理人要谨慎行使解除权。查清楚是消费性购房合同用于生活居住购买还是投资型购房亦或是以房抵债型购房,并结合其他证据依法稳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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