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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期间,出现了很多有关疫情的商标申请注册,例如“火神山”“雷神山”“瑞德西韦”“李文亮”以及包含“新冠”字样的标志,此种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呢?
2020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疫情防控相关商标审查指导意见》,明确与疫情相关人员姓名、含疫情病毒名或疾病名的相关标志、疫情相关药品标志、防护产品相关标志及其他疫情相关标志等商标的审查指导意见,依法从严从快打击与疫情相关的非正常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2020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首批63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钟南山”等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依法作出驳回决定。驳回注册商标是需要法定理由的,这次国家知识产权局用的最多的理由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为这些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那么如何理解《商标法》有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呢?
一、《商标法》第十条被学理界定为“绝对禁止”条款,属于其中任一情形的标志,不仅不能注册为商标,更不能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作为商标使用,即使通过使用产生了商业信誉和显著性,也很难获得保护和救济,且任何人可以不受期限限制地请求将违背此条款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申请,甚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否则将导致其行为无效。因此“不良影响”条款应适用于该商标申请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对于无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不宜适用该规定。
三、对于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应考虑那些方面,商标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在判断是否有“不良影响”的时候,那就要在该司法解释界定的范围进行考虑。
四、考虑到商标与商品的不可分性,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不良影响”的时候,应考虑申请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同时,对于注册商标《商标法》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也不宜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例如,将人名注册商标时,可考虑适用《商标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充分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盲目跟踪热点、追求捷径,在考虑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社会利益,避免个人及社会资源的浪费。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团队
初稿:刘贵涛
武阳阳
审核:杨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