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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超标两轮电动车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杨长安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王某驾驶女儿为其购买的两轮电动车与白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剐蹭,导致王某受情伤、白某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白某分别负主次责任,并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车辆合法来源证明,认定女婿陆某为两轮电动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协商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家属诉至法院。一审判决:1、王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比例赔偿;2、陆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某不符上诉至中院,中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案件核心焦点】
两轮电动车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
【案情分析】
1、赔偿缺乏依据:查阅现有资料可知,并没有明确两轮电动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2、司法裁判导向是企业承担责任:2018年1月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
【律师分析】
1、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
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但这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构建的问题,将该社会管理责任归咎于电动车一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合情理。
2、超标电动车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解交强险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该法条实际上是对机动车要求强制缴纳交强险的规定。
3、超标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与超标电动车是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是否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
超标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未购买交强险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提供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前置服务,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电动车投保由于客观障碍(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责的事由。
4、2018年1月8日,公安部发布《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
【最终结论】
本律师认为,超标电动车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电动车投保由于客观障碍(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责的事由。因此,超标电动车主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