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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知构成自首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司法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自己到案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类型的到案能否评价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比较好判断,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自动投案。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把“自己到案”和“抓获到案”作为自首和被首的判断标准。这显然是把自己到案等同于主动到案,把抓获到案等同于被动到案。笔者认为不可取。自己到案描述的是一个事实,而主动到案反映的是一个态度,两者不能等同。被动到案也可能构成自首。如形迹可疑型自首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自首,虽然被动到案,但是在司法机关发现罪行之前如实供述的,属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己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又如嫌疑人在主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虽是被动抓获,但也属于自首。又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嫌疑人主动交待异种罪行的也构成自首。所以,自己到案和抓获到案不是判断自首和被首的标准。

  对自首的判断还是应回归到对自动投案的判断。自动投案的自动可以反映出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和认罪伏法的态度,是判断嫌疑人责任的一个重要指标。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理,责任越轻,刑罚应当越轻。所以对于真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在责任的判断和刑罚的判处上,应当区别于被动到案的嫌疑人。理应适用自首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电话通知是否构成自首,应分以下几种情形判断。一是司法机关明确告知因犯罪事由传唤嫌疑人到案,二是虽然没有明确告知事由,但通知内容明显指向犯罪事实,嫌疑人根据通知内容可以判断出司法机关要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三是以其他事由,引诱嫌疑人到案。

  对于第一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在嫌疑人知道司法机关要追究自己刑事责任的时候,出于自愿主动的心态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完全可以评价为主动。第三种情形一般不能被评价为自首,特殊情形例外。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基于抓捕策略,设陷阱诱捕嫌疑人,嫌疑人到司法机关是基于错误认识或基于侥幸心理,此时到案不能反映出主动的心态。但在特殊情形下,比如嫌疑人轻信司法机关,认为不是因为犯罪事宜传唤,但是嫌疑人在出发前有了交代犯罪事实的心理准备,或者走之前向家人交代以后的事的安排。由此可以判断出嫌疑人自首心态的,也可以评价为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疑难情形,也是笔者在前案中遇到的。司法机关在发现案件线索将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后,不知何故将嫌疑人放回,第二天电话通知到案,然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自首。笔者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准确判断嫌疑人归案的主动性。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安机关已经初步掌握了犯罪事实,因特殊原因先将嫌疑人放回,然后再追究。此种情形当然不成立自首,嫌疑人的到案方式以第一次被动到案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将嫌疑人放回,待固定证据后再行追究。嫌疑人也确信公安机关证据不足将自己放回。第二天主动到案的,应存在自首可能性。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嫌疑人不确定公安机关追究不追究,那么第二天到案就属于预料到可能被追究而到案,属于被动到案,换句话说,就是不到不行,否则从重追究。第二种情形是,有合理理由认为,比如公安机关说没事了你回去吧。那么此种情形下嫌疑人因对公安机关的信任不会追究,那么其再到案应倾向于自动的判断。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公安机关没有说明为什么将嫌疑人放回,理由是什么?也没有讯问嫌疑人基于何种考虑第二天到案。案件缺少判断自动和被动的基础。从事实存疑时应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规定,不能否认自首的成立。至少也应适用坦白从宽制度。

  一言以蔽之,对自首的判断的难点实际上就是自动投案的判断。是不是自动的判断结果可能因人而异,但是自动的标准却是唯一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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