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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如何区分和选择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出于对商业秘密的考虑,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在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比如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常常导致人们一种模糊认识,认为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什么区别,二者是一回事。其实这两种协议存在很大的区别,实际上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提起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大家的认知一般为企业与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掌握核心信息的人员签署相关协议,以防止公司机密、技术等泄露,造成损失。但是实践中,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已从高级管理人员蔓延至普通从业者甚至全员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对员工选择就业造成了极大影响,同时实际上也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如何确保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不沦为公司滥用的武器和负担?公司应重新审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正确利用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保障核心权益。为了使企业和员工都知晓两者的关系,和更好的理解两者之间的差异,今天就跟大家简单的分析一下。

  一、法律性质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零九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些规定体现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尤其是知识产权的保护的重视,而不意味着保密义务是约定性义务,即使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用人单位并没有与合作伙伴和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在合理的保密期限内仍要承担保密的义务,保密协议只是用人单位用来证明采取保密措施和明确保密范围和责任一种方式,并不代表保密义务属于约定义务。

  竞业限制从本质而言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的限制,意味着劳动者将不能凭借其熟悉的技能去获取较好的待遇,由此可能导致经济上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这种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表现在法律上就是需要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补偿金。除《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竞业限制外,竞业限制义务实质上是一种约定的义务,而非法定的义务。

  二、适用的范围不同

  保密协议保守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用人单位只应当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能是全体员工。

  竞业限制的对象不是全体员工,竞业限制的对象必须是企业中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说明竞业限制协议义务以员工存在保密义务为前提。而竞业限制协议的适用主体有特定的限制,即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对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不应不合理地扩大。

  三、是否需要支付费用不同

  前面已经提到保密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保密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或者被授予相应的知识产权,因此,正常情况下支付保密费并不是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是否支付保密费,以及支付多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约定。

  而除了法定的竞业限制外,竞业限制作为一种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若想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就必须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为此类员工在离开原任职单位后,很可能到与其以前相同或者近似的单位从事相同或者近似的职业,从而难以避免的会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导致原用人单位的损失。为了限制劳动者的这种自由择业权利,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一定的代价,即通过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来促使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就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仍需要承担法定的保密义务。

  四、是否受地域限制

  关于保密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地域限制,这也是考虑到保密义务的特殊性,因为作为保密内容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一旦泄露,就会失去保密的目的和价值,因此,保密义务是没有地域限制的。

  竞业限制的地域是指对劳动者再就业时的地域的限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地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作为竞争者一般受到经营区域和竞争区域的限制,竞争范围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因此,竞业限制协议还要约定明确的地域范围。

  五、期限不同

  保密义务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有一部分用人单位会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明确的保密期限。但是正常情况下劳动者应严格保守所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为公众所知悉为止,或者在知识产权进入公知领域为止,建议企业在约定保密期限可以根据保密内容的价值、可转化利益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如果无法确定,建议约定为该保密信息依法公开为止。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这是法律对竞业限制期限的明确规定,如果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超过这个期限,超过部分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六、能否约定违约金不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规定对于劳动者只有两种情形可以约定违约金:竞业限制和服务期。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多少,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一般会根据约定情况,同时结合劳动者的违约情节和过错程度;劳动者所在岗位的重要程度;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面临的商业风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况;劳动者在新单位的收入情况;劳动者的文化程度、工作能力、收入能力等因素;用人单位为调查、制止劳动者竞业行为支出的合理成本等因素,酌定确定违约金的金额。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用人单位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但是实务中也有部分地区是支持违约金的。从整体上看,实务中,大多数法院的观点是认为约定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因此在此问题上,建议用人单位约定为赔偿责任比较合适。

  从二者区别可以看出,保密协议是双方对于保密信息的约定,而竞业限制主要是在竞争关系、相关的产品业务等方面作出约定。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项措施,而不是随意滥用的武器。普通员工甚至全员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高额的赔偿是否合法合规。保密和竞业限制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完全代替另一项的作用,这也就说明了签订这两项协议的必要性。因此,提醒各位企业家可以将这方面的问题交给专业的法律顾问去解决,在经营过程中有问题多与法律顾问沟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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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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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荣强律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知识产权专业部、行政部和企业合规部成员,先后曾在民航系统、制造业企业、物流运输公司、矿山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业务领域:企业破产重组、知识产权、企业合规、劳动争议纠纷、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及行政诉讼,同时担任部分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在企业破产重整、知识产权、企业法律顾问、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公司纠纷、行政诉讼等纠纷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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