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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更换

  法定代表人是能够直接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事业单位等本身的行为,直接呈现了公司的形象,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因此来说,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择、更换是需要公司股东经过慎重的考虑、法定的程序才能够决定的,本文仅重点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问题做一个粗浅的总结。

  一、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1、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般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可以由前述两种方式产生,也可以规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者其他产生办法。

  2、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

  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的只能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选举方式也必定成为产生法定代表人的方式。

  3、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依《公司法》有关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所以,在此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由董事会决定。而在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定。

  二、根据以上法定代表人产生的不同方式,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程序也存在不同:

  1、《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因此,在上述第一种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济组织中,更换法定代表人,是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才能更换的。

  2、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中,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由于公司不设董事会,因此更换法定代表人是由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关于股东会议的召开,《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如果监事不履行义务,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3、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中,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转移到了董事会来行使,董事会作出决议即可更换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董事会,章程中约定了法人代表更换程序的按章程约定办理,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更换。

  三、以上仅是我们通常了解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一般程序。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遇到各种比较复杂的情况:

  1、法人代表离职或未能实际履职,公司不予办理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法人代表仍旧承担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此种情况下法人代表的更换。

  首先,是法人代表要求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法人代表离职或者未能履职,请求终止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笔者认为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当公司没有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而法定代表人因为并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则法人代表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对XX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①

  其次,此种情况既然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那么就规避了法人变更规定和公司法中强制性的程序性规定,可以以侵犯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或名誉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的更换。

  2、法定代表人已经失去实际失去行使代表职权的基础,但与公司部分股东互相沟通,拒绝离职,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但是受侵害股东的表决权票数不能达到三分之二,此种条件下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有表决权的股东超过三分之二通过方才有效。这就使得陷入此困局的公司股东一筹莫展,即使在公司占有半数以上股份,也无法顺利通过决议更换法人代表。

  但是,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会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至于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而且,从此条的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作为必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重要法律文件,除了是对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监督,更重要的是对于社会的公示效应。法定代表人一项确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更多体现出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管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此外,从公司管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公司章程制定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不属修改公司章程,无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在股东表决权达到半数以上时,完全能够通过股东会议作出变更法人代表的有效决议,达到制止原法人代表对股东利益侵害的目的。

  至于下一步怎么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章程中法人代表的记载事项,基于不同的变化,解决方式也多有不同。由于在公司内部已经变更了法人代表,原法人代表已经不能实际行使权力,但是《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此种情况下,原法人代表对外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如果原法人代表不执行股东会决议,仍旧以法人代表身份对外造成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失,其他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②原法人代表非法行使权利的侵权性和现法人代表不能完全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之间的矛盾,势必造成修改公司章程中法人代表记载事项的紧迫性,而此时不仅与公司股东有关,而且与法人代表本人的利益具很大利害关系,因此公司股东之间互相协商,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注:

  ①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②引自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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