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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引言: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程度的必然产物,在现代社会中,破产法运行机制的完善程度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法治信用的重要指标。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被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制度。市场主体有市场的准入机制,也应具有相应的退出机制,退出机制的完善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空白需要完善,才能更好的发挥其自身价值,维护市场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我国目前破产管理人制度现状分析


  破产程序并不是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它没有所谓的原告和被告,只有债务人或破产人、债权人。破产案件的审理,其实是法院通过指导、监督管理人,引导债权人、债务人配合,协助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从而实现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而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企业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时为止的这一段时间内,由于债务人并不是破产企业,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其并未完全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只是受到一定限制,但仍然可以进行必要活动。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与债务人的关系和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与债务人的关系应当不同,破产管理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的实体权利。从逻辑上分析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管理人成立时为止的这一段时间内,还存在一个债务人的财产由谁负责管理的问题,这将会导致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受损,以及债权人利益的损失,不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稳定等问题。


  尤其是2016年以来,在国家供给侧改革、完善企业退出机制、妥善处理“僵尸企业”等政策导向之下,破产法所具有的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和拯救困境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得以展现和重视。以法治化、市场化的方式清退市场主体、拯救困境企业的观念也日益被政府、法院及社会大众所接受。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针对破产纠纷案件的内容中,明确提出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过程的经济效益。这表明随着社会对破产制度价值的逐步认可,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行政干预措施的减少,破产制度回归到市场判断。以至于2016至2019年间,全国破产案件受理量超过了过去几十年的数量。各地管理人名册的不断增录、破产管理人协会和破产法庭的相继成立,也从侧面说明破产案件数量逐步增多,社会对破产制度的关注度日渐提升,市场对专业化的破产法律人队伍的刚性需求也越来越大,受理阶段的空白填补完善也愈加重要。


  二、我国目前破产受理制度中尚存不足问题分析


  (一)在指定管理人之前,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处于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说:按照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便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该制度可以有效防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申请受理后,宣告前阶段有转移资产、低价无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但是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并予以宣告,破产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破产据此发生效力,债务人的身份变更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转换为破产财产。此种条件下,破产管理人才同时拥有了法理和法律意义上的合法身份,得以在破产程序的护佑下针对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企业、破产财产和破产事务进行更为有效地管理。而由于破产管理人实际上在破产裁定和公告一起出来以后,才会具有法律意义上赋予的权利,而在此之前债务人待履行合同的决定、财产保全的解除、执行程序的终止是否及时、全面、合理的处理都将影响着债权人的利益,而由于破产裁定公告后管理人才具有对经营性问题的处理权,解除权,其他多主体诉讼程序的保全措施,执转破等程序的申请权,管理人无法及时的取回抵押物,导致财产权利人无法及时取回被债务人占有的非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及时决定在运途中的货物处置问题等问题,都将使得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利益遭到不必要的损失,而这些都是因为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后受理前的空白期处置权的空白所导致。


  (二)不利于《企业破产法》救济功能的实现


  破产案件受理并不意味着企业必然具备破产清算条件,想当然的会被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不仅包括清算型破产,还包括清算型以外的各种以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为为主要目的的和解和重整预防型破产。企业进入破产有三种程序: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可供选择或者再选择。2006年破产法贯彻“企业拯救主义”立法理念,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继续营业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疫情期间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积极贯彻“企业拯救主义”理念、倡导“破产不停产”新思维,在注重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同时注重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债务人资源,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务人资源重新配置、企业再生,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价值,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中的支撑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疫情过后国家更是提倡发挥破产重整特殊功能,扶持民营企业走出困境、重获新生是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重要论述的具体工作体现,通过依法适用重整、和解等程序,实现市场资源配置更加有效。


  而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的启动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由债权人、债务人、相关利益人申请。而现实中,债权人往往在申请了破产之后由于利益是多元化的,很难达成利益统一,并协商提起重整申请。而债务人重整申请又需要债务人股东会进行通过。管理人往往是在已经破产公告后才全面介入到了债务人公司事物中,此时及时在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调查后发现企业尚有重整可能也无法再转入重整程序。因此在法院对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裁定前,没有一个中立的组织不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仅是依据自身职责进行客观评价,对真正“僵而不死”积极适用救济功能即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的话,便很难真正的体现破产重整中的拯救功能,这将会导致很多真正还有价值、暂时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不能获得重生,而是直接清算后退出了市场,这有悖于破产法和市场相结合的“盘活”方针。


  (三)严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不利于经济高速发展下的企业清退,维护市场经济稳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整体结束时限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不同阶段的时间有一个区间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由此可见债权申报的时间长短直接影响了破产审理的期限,尤其是案件复杂,债权复杂的企业,往往在开完债权人会议后又增加延期申报时间,而管理人的及时通知债权人工作、别除权、撤销权、抵消权的适用都需要大量的时间,而管理人进场后的大部分辅助性工作,收集信息类工作,只要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内容都是可以在向法院申请后就可以进行的,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阶段的职责设定并不详尽,仅仅是规定了法院的审理内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等工作,这样将不利于特殊时期的案件量激增情况下的市场企业清算,更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临时管理人制度


  通过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由于我国旧破产法采“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在实践中,从破产受理到破产宣告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这使得债务人财产难以得到保全,又使得相关权利人利益处于悬空状态。因此新破产法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在这个制度路径下要想发挥出该制度的最大效益,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必要在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案件受理后宣告前阶段设立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资产及事务等进行管理。


  临时管理人的概念主要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和未进行破产宣告前,由法院指定的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点、处分的人。各国的临时管理人制度因其各自破产程序立法例迥然而有不同的制度选择。破产程序开始有两种立法例,分别是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与破产宣告开始主义。我国采取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在没有建立相应的临时管理人制度下会使债务人企业有可能遭受恶意诉讼,进而损害债务人企业利益。建立破产临时管理人制度,即可以对债务人企业是否可以转入重整、和解程序进行识别。还可以在空白阶段将管理人职责中可以提前进行收集,整理,告知等辅助性工作进行提前,且在进行前期工作时可以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相关的配合义务进行指导,也会更加有利于后期程序的推进和正式宣告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进而实现对破产债务人企业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的保护。实现对债务人企业的拯救,从而实现破产谦抑性的价值。同时,临时管理人制度的建立还可以为未来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最终为我国供给侧改革提供破产法方面的制度出口。


  四、临时管理人制度建议


  (1)制定临时管理人名册,纳入到管理人预选名册


  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管理人名册的制定,根据不同企业破产类型,打破疆界,大力引入投资人、职业经理人、专业技术人员、商业协会等有丰富企业管理经验、经营经验的管理人进入临时破产管理人队伍,在破产案件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在平时面对一般的破产清算案件自然可以胜任,但是在面对此恒古未遇的企业困境潮中涉及到企隐藏业经营问题的判断上面难免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律师、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受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对于各行各业的行业发展情况、人员架构、资金需求、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情况有所了解,在判断企业拯救方面又秉承风险第一的职业习惯,将会错失更多的企业挽救机会。疫情不等人、时间不等人、企业挽救更不等人,需要法院作出快速的引入,而调整管理人的队伍要管理人名册的选拔依据调整侧重点在于破产清算方面的综合能力,而临时破产管理人则更侧重于破产财产的前期梳理,甄别工作,此时将更具专业方向的职业人纳入,可以更好的把握拯救企业的最好时机。


  (2)针对不同的破产程序为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是将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三个程序不加区分的予以统一规定。然而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毕竟是三个性质迥异的程序,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中也是负有不同的职责,如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肩负着公平清偿和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使命,该程序要求管理人具备较高的财务、会计素质与能力;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应本着使债务人起死回生的力量对债务人进行竭力挽救,该程序考验的是管理人经营管理的能力。因此建议将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的职责与权利加以区分。在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程序的职责与权利厘清的基础上,对肩负不同使命的临时管理人与管理人职责与权利进行划分。在破产宣告前阶段,由于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尚未发生效力,债务人的民事身份尚未发生转化,破产法律关系尚未发生,因此对于临时管理人应当设定不同于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在此阶段临时管理人的职责应当重于防止债务人减少资产和增加负债,侧重于协助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进行审查。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宣告后,由于既定的法律事实已经产生,相关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应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为管理人设定不同的权利与职责在临时管理人进行破产识别后,就可以在这一阶段进行程序的分化处置。对于没有达到破产标准的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提交法院;法院立案庭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于达到破产标准的债务人,临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破产受理建议;法院受理后,可以进一步作出审查,从而受理破产案件。在临时破产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达到破产标准后,临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程序分流建议。如果临时破产管理人认为企业具有重整可能的,可以建议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优先启动重整程序,以达到最优的破产效果。如此在临时管理人名册纳入更具针对性的专业性队伍后,便可以更好的发挥临时管理人的辅助作用,由临时管理人来担任法官识别的“助理”,细化临时管理人职责内容,协助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条件,并在此特殊阶段内,肩负起临时对债务人进行适度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以平衡、维护各方利益,为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条件。破产识别程序是破产程序是否受理之前的程序,而赋予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权除了识别企业是否真正符合破产裁定条件,还可以让有生产经营能力而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进行重整使其摆脱财务困境,充分实现破产法的救济功能。


  (3)明确规定不具备宣告破产条件时,临时管理人应及时与债务人完成交接


  临时管理人作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宣告前阶段,对债务人进行临时接管并对债务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主体,在经审查,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时结束其历史使命。此种状况下,管理人已无产生必要。建议《企业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条件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及时与债务人完成交接。而在识别阶段如果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梳理以后发现具有可以转重整的可能性时,赋予临时管理人提起重整申请的权利。在可以进行破产宣告时,临时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直接指定管理人,一方面可以省去和管理人交接时的工作,另一方面前期的介入也是债权人对临时管理人能力的一种鉴别,临时管理人能力可以达到管理人选任条件的也可以避免后期在管理人介入后,债权人提起更换管理人的程序造成重复性工作,增加破产程序的审理时限。


  (4)临时管理人制度的监督


  临时管理人同管理人工作要求一样甚至更高,胜任工作应依法、公正、忠实执行职务,勤勉尽责,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对其实施必要的监督。对临时管理人的监督也可以借鉴管理人监督制度,监督内容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临时管理人是否具备妥善进行识别工作和破产事务的能力;二是是否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前者主要是看临时管理人的法律、财会等专业能力和组织、协调等非专业能力是否能满足需要;后者则主要看临时破产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监督的内容与临时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对其职责和义务应予以明确。监督的主体由法院和债权人进行,由法院对第一方面的专业性进行监督,而由债权人对临时管理人的勤勉尽职进行监督,并明确过错导致债权人利益损害的相应后果和债权人监督维护利益的方式。


  (5)临时管理人的报酬


  临时破产管理人在接到破产识别案件后,便开始从事识别事务。为了防止像破产管理人一样积极推进程序进行,应采取两点举措:一是如果临时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共同通过选举成为正式管理人,将报酬纳入破产财产范畴,二是临时破产管理人不再担任后续案件的管理人时将临时管理人报酬看作为一种阶段结束的类似于“鉴别”的费用。这样既可以使临时管理人专注于阶段性识别企业债务进入那种哪种程序更有利于企业更好的发挥效益,又可以防止临时破产管理人积极促成破产。临时破产管理人报酬不与破产与否受理相关联。一方面可以防止临时破产管理人促成破产;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利;


  综上,临时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很好的填补我国破产受理主义中的空白阶段,更能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整体功能,提高破产程序的进展效率,更好的维护社会利益,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在当前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破产案件激增的情况下,只有不断结合实践,不断的积极探索研究,才能健全更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更好的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的促进经济社会的繁荣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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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孙创前,《破产管理人务实操作》.法律出版社,


  [3]毛俊伟:《论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一兼评我国《破产法》第13条》,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


  [4]张磊:《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一以临时管理人制度为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


  [5]赵然.探索实施“准临时管理人制度”的设想.人民法院报,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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