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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收货地址不能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基本案情:原告相某系“军用作训服内腰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征服者户外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天猫网”进行销售。相某通过网络公证保全证据,在“天猫”上购买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

  相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征服者户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网络销售链接,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天猫公司停止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相关损失。

  征服者户外公司与天猫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不能将“网络购物收货地”扩大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件焦点:专利侵权案件中网络购物预留的收货地址能否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

  案件分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本案中,根据相某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征服者户外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的实施地。天猫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是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天津市仅仅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能以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征服者户外公司和天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案件结果:征服者户外公司、天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知识小结:本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可以对在网络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提供借鉴。与传统的在固定实体交易场所交易形式相比,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交易行为具有特殊性,买受人可以任意确定收货地址,容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如果买受人设置的网络收货地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其实质是将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完全授予买受人。如此,可能导致被告到全国法院应诉的结果,从民事诉讼程序公平性的角度而言,对被告显然不公平。

  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诉讼两便原则,而且连接点应当与案件纠纷有实际关联性,以网络收货地址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导致连接点过多,管辖标准不确定,有违程序公正。因此,网络收货地址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将网络收货地址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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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稿:宁思远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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