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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对于定罪,应罪轻不诉还是法定无罪?

  刑事合规已经是非常热门的话题,是刑事律师的重要创新业务。各地检察机关、司法局等司法部门,也跃跃欲试地探索和推行刑事合规新举措,比如深圳宝安区的“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制度、浙江省宁波市的“暂缓起诉”制度。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推行刑事合规,多少有点“名不正言不顺”之感。厘清几个核心问题,并达到共识,刑事合规的推行才能“名正言顺”,刑事合规才有更实质的意义,今天便探讨一下刑事合规之于定罪的作用。

  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建立完善的刑事合规制度,换取对其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在情理之中。然而,一个已经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已经建立刑事合规制度的企业,依然“涉嫌”单位犯罪,该如何处理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能豁免单位犯罪吗?

  如果企业刑事合规,只能在被指控犯罪时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不能作为法定无罪的理由,这样的刑事合规是存在缺憾的。当前各地司法部门的尝试探索,都是在认定企业构成犯罪、企业自愿认罪认罚、再以刑事合规为“点缀”,以“罪轻不诉”的方式实现企业没有犯罪记录的“无罪”结果,而在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出罪的积极抗辩方面,并没有尝试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刑事合规并不能成为企业无罪的理由。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如今,公司治理结构日趋复杂化、公司人员规模日趋庞大、公司的分支机构越来越多,能对外直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越来越多,当前这种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无疑将所有的大型公司都置于极高的单位犯罪风险中,公司很难避免被某一个员工以公司名义为公司业务实施的犯罪行为拖累。例如,单位业务部门为了获得业务及业务提成,串通投标或对外行贿受贿,而串通投标资金来源或行贿资金来源于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即使单位领导层、股东会全然不知,单位也很难逃串通投标、单位行贿的罪责。由此,企业即使建立了刑事合规制度,从企业政策、规章制度、行为规范、企业文化等融入了刑事合规的内容,单位员工一旦通过欺瞒等手段对外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单位也往往难逃其咎。这就是刑事合规未作为出罪理由的尴尬。

  实际上,在世界范围内,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甚至德国、法国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赋予合规出罪的功能。

  刑事合规对企业、对社会、对企业犯罪的辩护而言,都是有益无害的。如何将刑事合规融入我国法律制度下,有待于理论及实务工作者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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