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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训练营

  王某与景德镇市某广告策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称,其于2001年7月创作了一幅摄影作品,并在“XXX在线”上展示。被告景德镇市某广告策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该摄影作品,并用于广告宣传,从而谋取经营利益。被告辩称,原告摄影作品中的两幅建筑物为景德镇市标志性建筑,其本身就享有著作权,原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所拍摄的作品是侵权违法作品,故不应受法律保护,且使用该作品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使用,是为宣传景德镇市发展的公益广告,并未收到任何费用,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复制使用侵犯原告王某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案件分析:本案诉争作品系原告拍摄,依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律规定外,其他任何人使用该摄影作品都应经过本人同意。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公益事业中可以以“合理使用”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而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的,仅限于免费表演这种情况。并且该免费表演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既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即表演者获利,也未向观众、听众等收取门票等费用。因此尽管被告发布的该批广告宣传具有公益性质,但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复制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已构成侵权。

  知识小结: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定的具体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但是使用人在使用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团队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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