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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合规七要点|第五点--约定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也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必备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劳动争议几乎都有关于社会保险的诉求。其根本原因就是在现阶段经营主体依法缴纳社保的仅是一小部分,多数没有缴纳或者仅缴纳最低标准,这就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金提供了一个合法的理由。社会保险是由国家成立的专门性机构进行筹集、管理、发放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在2019年3月份将生育保险并入职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上费用强制性规定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三方共同筹资,作为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其中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远大于劳动者支出的费用。也因此导致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居高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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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案例中,主要有两类案例争议较大,尽管劳动合同约定了缴纳社保,但具体办理过程中又出现新情况:1.劳动者承诺不缴纳社保(有书面的承诺书),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2.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足额交付社保,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再11号裁定书,对劳动者王某声明放弃社会保险,应当认定没能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其个人因素,虽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证明负责,若仍然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成诚实信用原则。据此,驳回劳动者王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对劳动者承诺或声明放弃社保的,再以单位没有缴纳社保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在江苏高院做出的(2018)苏民申339号判决中也持此观点。

  但依照2018年北京市法院劳动关系诚信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二中对此种现象持不同观点。法院认为,虽然劳动者本人书写承诺书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劳动者主张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观点各有道理,但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角度来看,不应放任不缴社保的行为,因此应当对放弃社保的承诺认定为无效,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二个争议,即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足额交付社保,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2016)沪01民终8994号判决书结果可以得出:用人单位未足额按照劳动者发放的工资缴纳社保的,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合法有据。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粤03终5642号判决的观点也应该支持劳动者的主张。但与此相反的判决也不再少数,例如(2021)湘01民终2333号判决就认为劳动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向用人单位提出少缴社保的异议,所以在几年之后提出不予支持;在(2019)湘民申4461号判决中认为欠缴的社保和公积金应由主管部门强制征缴,但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在(2019)湘民申5624号判决也持此观点。

  根据以上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缴纳社保,并且也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保,即便是最低标准,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依法缴纳,劳动者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有书面申明放弃社保,那么法院也有可能认为劳动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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