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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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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训练营

  杨某诉某某文艺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文艺出版社于2003年1月出版发行了郭某某撰写的小说《XX》,该书至今印数已达102万册,出版社和作者均因此获得了丰厚的市场回报。郭某某在创作的《XX》的过程中,为帮助读者理解,特别邀请原告为其创作插图。原告通过努力创作了几十幅插图的墨线稿交给郭某某,由郭某某、吴某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插图的最终创作。在被告某某文艺出版社出版的《XX》中有15幅插图,其中13幅插图分别选用了原告的作品。该书的封面和页面也分别采用了插图作品的局部。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上海某书店擅自销售该书,同样构成侵权。


  被告某某文艺出版社辩称,《XX》的作者郭某某委托原告参与书中插图的创作,郭某某也是合作作者之一,出版社在与郭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对插图部分的酬稿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出版社也按约定向郭某某支付了这部分稿酬并由其转交其他作者。出版社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上海某书店辩称,原告是受郭某某的委托参与插图的创作,故某某文艺出版社使用系争插图不构成侵权。上海某书店销售的系争图书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正规出版物,共计380册,故上海某书店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一、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杨某承担;


  案件分析:本案中,系争的13幅插图由杨某、郭某某、吴某3人合作完成,但杨某是按照郭某某的具体要求创作了插图的墨线稿,且事后也根据事先的约定获得了报酬。因此,杨某与郭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创作关系,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归杨某,但郭某某作为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因此,虽然郭某某与原告之间未就委托创作事宜订立合同,但当时原告明知其创作的美术作品的用途是作为郭某某的小说《XX》的插图,郭某某将合作完成的插图用于其出版的图书《XX》之中就是其委托杨某参与创作作品的使用目的,故郭某某完全有权授权某某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图书时使用。因此被告某某文艺出版社不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的侵害,被告上海某书店销售系争出版物的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


  知识小结:合作作品系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合作作品可以分为可以分割使用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两种。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是创作者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和要求,接受委托人支付的报酬,通过创作者自己的智力活动创作形成的作品。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属受托人。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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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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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庭审实战经验丰富,成功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知识产权战略导航、侵权诉讼代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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