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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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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婚姻家事|夫妻之间的房屋赠与分析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此时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处理。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此时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有的法院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因未变更而不发生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的行为,究竟是按《民法典》合同编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约定处理?《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的规定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撰稿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专业部 宁思远 联系电话:1583882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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