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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的共同侵权责任》

  公司被认定侵权,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这涉及到民事法律中的共同侵权的概念,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续责任。

  一、案例分享

  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阿鲁克公司和夏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结合上述认定,对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主张的浙江阿鲁克公司停止针对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阿鲁克”字号、停止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主张的夏永应就涉案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浙江阿鲁克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夏永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从事的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的话,自然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永个人实施了相关共同侵权行为,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其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而言,该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要件。本案中,夏永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

  首先,根据夏永多年与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相关的从业经历,可以认定其熟知原告的“阿鲁克”字号及其ALUK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继外斯公司销售假冒“ALUK”产品获利之后,夏永与其妻又收购了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其更名成立浙江阿鲁克公司的目的在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夏永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阿鲁克公司是夏永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与外壳。

  其次,本案中夏永不仅通过浙江阿鲁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在外斯公司注销后,假借外斯公司名义,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1.2015年7月公证保全时取得夏永名片一张,该名片正面内容为夏永系“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销售经理、技术工程师;名片反面载明,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阿鲁卡”商标持有人,浙江阿鲁克公司系其控股授权品牌运营商之一。2.公证保全时取得的企业宣传册同样印证了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在浙江阿鲁克公司内取得的宣传册,内容就是外斯公司的产品介绍,并宣传称外斯公司拥有“ALUK”、“阿鲁克”商标。3.2015年4月,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与金碧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合作协议,授权金碧公司生产、销售“ALUK”幕墙、门窗产品。虽然授权协议是以外斯公司名义签订,但从其提供的设备看,浙江阿鲁克公司明显参与其中。同年8月19日,公证人员在金碧公司生产场所内发现,其门窗产品上印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门窗组装商: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中路180号”等字样。在金碧公司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与在浙江阿鲁克公司内取得的宣传册完全相同,这也印证了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因此,夏永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夏永应就被控侵权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评析

  在实务中,如果公司被认定应承担在商标中的侵权责任,那么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中看该法条,行为人之间的主观上共同侵权是认定为侵权的关键。本案中,公司作为一个虚拟的人实施了侵权的行为,法院经过剖析发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该公司为工具来实施侵权,以此来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作为行为人之间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施行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符合认定为共同侵权的条件。最终,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承担了侵权的连带责任。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师阳凯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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