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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清偿完毕后,仍有剩余财产如何处理?

  公司破产时,大部分情况是资不抵债,破产财产变价后往往无法全部清偿公司债务。但是在一些破产案件中,由于地产房屋溢价、股份波动等原因,破产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可能大于债权人债权总额,破产债权在全部清偿完毕后仍有部分剩余财产。对于破产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的剩余财产该如何分配,首先要了解企业破产财产可以清偿哪些债权,这些可以清偿的债权中,又如何排序。

  我国《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第三十九条规定:“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上述规定确立了破产程序中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债权清偿顺位的基本原则,并建立了劣后债权及其清偿制度。劣后债权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分配顺位上居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只有在破产财产清偿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时,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这在英美法上称为“次级债权”,而大陆法中多称“劣后债权”。

  劣后债权一般包括:(1)债权人因参加破产程序而支出的费用;(2)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3)因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4)破产程序开始后逾期未申报的债权:(5)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6)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罚金、罚款、滞纳金等。

  但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里,并没有对劣后债权做明确规定,其在范围和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笔者结合实务就企业清偿完普通债权后仍余的剩余财产可以清偿的债权总结如下:

  (一)破产债权清偿后剩余财产先清偿停止计付的利息

  案例:重庆西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法院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由此可见,停止计付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但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付的利息虽不属于破产债权,但仍属于破产企业应当偿付的债务。在清偿全部破产债权后,破产企业仍有剩余财产时,应优先清偿债权人停止计息的利息损失,而非直接退回给公司股东,只有在清偿停止计息的利息损失后还有剩余,才退回给公司股东。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向公司出借资金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属为劣后债权

  案例:重庆手之舞游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管理人认为:手之舞公司主要经营成本为人员工资,在其出资明显不足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应增加出资而非通过借款方式维持运营,因此股东垫付员工工资形成的借款应为劣后债权。管理人向手之舞公司股东送达劣后债权认定通知书后,手之舞公司股东未提异议。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案例:宫涛与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在债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

  鉴于被告佳华石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为保证佳华石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债权453757.75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被告佳华石材公司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四)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给予员工工资补偿外的赔偿金

  案例:赵厚纯与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院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的65000元的性质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赔偿金,该款的一半为补偿原告的工资,而另一半为惩罚性质的,而非补偿性质,故被告将65000元/2=32500元的工资部分列为优先债权,而另一部分32500元赔偿性质的列为劣后债权并无不妥。

  因此,在实践当中,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需要先结合债权成立的具体情形,明确哪些债权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又置于普通债权之后,才能合法公平的对剩余财产进行再次配分。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姜亚红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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