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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训练营: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破产案例训练营: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方正公司承建,2007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总承包价为800万元。二、工程款项支付:1、成品库1#、2#主钢构及屋面下层板安装完,1#主车间平台钢梯装完,约07年5月20日,天宇公司支付给方正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7年6月10日天宇公司支付给方正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承包范围内约07年6月30日完成。天宇公司支付给方正公司工程款400万元;3、工程款剩余200万元,由08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天宇公司从07年8月份向方正公司支付利息2万元。至08年4月份工程款及利息清止。后由于天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因天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被告破产还债,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间,方正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339894元,同时主张对工程享有优先权。因管理人对方正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有异议,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工程审计,审计价款为7596987.40元。天宇公司已支付方正公司1280000元,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方正公司申报债权6316987.40元。2013年7月19日滁州中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确认方正公司债权数额为6316987.40元。方正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滁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承建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案涉债权是否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以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26日方正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方正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可见,方正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天宇公司上诉认为方正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受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权数额系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鉴定审计确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时不包括损失和利润。现天宇公司上诉称方正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损失和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周雯雯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共计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泳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验。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专业部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注重发挥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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