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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分析

  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最大的亮点无疑是对于注册资本的数额、期限等方面全部交由股东自行约定(特殊行业除外),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审批制度越来越便捷,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大部分的公司都可以选择认缴制出资方式,目前工商注册部门只要求提供一个出资到位的明确期限即可,并不要求具体到位时间的长短。那么,当公司对外发生债务且无清偿能力时,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实收资本未到位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是需要在起诉时一并起诉还是可以直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

  笔者认为:关于认缴制出资方式作出规定的背景下,不可简单的推定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应严格限定于解散或破产的两种情形仍是目前最适合的制度安排。

  1、从立法本意方面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也只有特殊的组织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出现特殊情形(清算或解散或法人人格否认)时,才能穿透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到股东本身。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数额、期限、形式等方面的要求,更多的是为了简政放权、刺激经济,不能因为认缴制出资方式的出现就随意可以穿透公司面纱。在非特定情形(清算或解散或法人人格否认)出现前,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论是在诉讼中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当公司清偿不能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规定经常在实践中造成误区,认为债权人可以径行起诉公司与认缴股东。但这里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实指的是股东已经达到约定的认缴期限但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也不得径行对股东提出连带赔偿要求。

  2、在目前,公司确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申请解散和破产仍是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彻底解决公司问题的最好方式,对所有的债权人来说也相对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就此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认为不应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债权的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这也是给司法实务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代表案例: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苏1291民初95号、2016苏12民终2111号)。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增资)未届期,而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因与法定的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在非破产情形之下,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法专业部团队

  初稿:刘贵涛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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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

  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发挥好法院和政府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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