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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训练营|有名气的商标被抢注了怎么办?

  问题:何为商标权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如何理解《商标法》四十四条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节选自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133号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133号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本案诉争商标系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获得注册,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关于上述法律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

  因此,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的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将远大于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包括诉争商标在内,庆鹏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了与维多利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权利标志相同、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抄袭和刻意模仿维多利亚公司相应品牌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依据其抢注的商标对维多利亚公司的经销商提出侵犯商标权之诉,严重损害了维多利亚公司合法民事权益。庆鹏公司作为化妆品行业的普通经营者,申请注册了近八百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并引发了大量商标异议、商标争议乃至行政诉讼,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即便根据庆鹏公司自身陈述,其实际投入使用的亦仅一两百件,且现有证据表明庆鹏公司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名下商标,此种囤积商标、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庆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庆鹏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应被维持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系对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申请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并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而且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上述规定情形,在庆鹏公司主观上已经明知该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行为可以不予考虑,故庆鹏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出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的证据,但是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消极懈怠进行举证,将能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提供而无合理事由并未提交的证据,在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进行提交,导致国家行政资源的不当浪费,人民法院若接受该证据并据此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认定时,应当由该行政相对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中,维多利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被诉裁定作出之前,在其并未说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进行补充提交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维多利亚公司应当就其迟延补充证据承担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庆鹏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媛媛

  总结

  商标权无效是指商标不具有注册条件但取得注册的,依法定程序使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依各国通例,宣告无效的事由通常为:1、违反商标构成的绝对条件;2、与在先权利冲突;3、损害驰名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法院依法进行,被裁决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的效力应视为自始无效。在无效宣告制度之外,撤销注册也可使商标权归于消灭,到撤销注册的理由要么是注册商标为满足使用要求,要么是该商标丧失了其显著特征。撤销注册与无效注册的效力不同,撤销某一商标的注册,该注册仅从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效力;注册无效的,无效决定的效力具有追溯力,为自始无效。

  本案中庆鹏公司抢注维多利亚公司的商标,八百多种商标投入使用的仅有一百多种,其他商标公然在互联网上贩卖,属于明显的《商标法》四十四条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师阳凯

  审核:张彦立

  中冶知识产权团队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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