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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和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活动中,无论是银行借款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般都需要担保人或保证人,使得担保人或保证人越来越成为借贷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之间两两形成了三对法律关系,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本就复杂,而一旦遇见债务人、保证人破产等情形,保证人该如何承担责任便更加复杂。那么如果这些情况,债务人、保证人该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诉讼过程中遇到债务人、保证人破产应当如何申报债权?下面我们分情况进行论述。

一、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未破产
这种情况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债权人既可以全部的债权额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在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亦视为到期债权。此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若债权人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在担保人清偿所有债权后,担保人便可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就是取得了债权人的求偿权。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以及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若受偿总额超过了债务总额,担保人可以请求超出部分返还。
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实务中对于债权加速到期后的利息,只规定了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但是对于起诉保证人时的利息是依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来确定,还是将利息计算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一直有分歧,而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此项做了明确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故,在此种情形下,无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还是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对于债权总额的确认来说都是一样的,如何保证债权最大化的实现,需要结合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但若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需要注意尽到通知义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故,债权人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前,需要尽到通知义务,以保护保证人的追偿权。
二、保证人破产债务人未破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因此,保证人破产未到期的主债务视为到期可向保证人申报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保证人破产时,无论主债务的债权是否到期,都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不区分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
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申报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处理。而保证人为一般保证责任时,虽然保证人不再对主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依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应当将债权人在该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予以提存,待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而当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确定后,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清偿权,需要注意的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的前提是各债务人之间具有追偿权利。
三、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因此,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破产债权人可分别向双方申报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可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申报债权,但是在实务中,由于各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不一致,一般只有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合并破产的情形下才会同时推进破产程序。
因此在债务人和保证人破产程序分别受理的情形下,需要注意债权人的受偿额度应以债权范围为限,若保证人先行分配,可以结合上述保证人破产情形予以处理,若是债务人先行分配,则保证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无追偿权。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姜亚红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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