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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商业秘密作为现代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价值体现,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商业秘密的泄露,会使企业失去竞争优势,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的不良后果,保密管理工作直接决定企业短期经济利益并影响长期发展走势。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四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价值日益凸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越来越受到商家的重视,技术力量的储备、信息资源的掌握往往直接决定着企业的命运。由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国内许多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不容乐观,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刑法》中的若干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哪些人员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并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全面删除了拘役、管制刑罚,这也就意味着,有期徒刑即成为了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起点;有期徒刑的期限最高至10年。增加了“电子侵入”这一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系为了针对随时代不断发展的侵权手段,明确对黑客侵权予以严惩;新增“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入罪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内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目前国内许多企业尚未形成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更未及时建立有效保护机制。从企业角度来讲,商业秘密之所以成为社会热点,主要存在几方面原因:首先,企业有时在对一项技术进行保护时,并不确定到底是该用商业秘密来保护还是用专利来保护,实际上有很多技术并不适合用专利来保护;其次,商业秘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之下,而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于是不正当竞争由此增加;另外,人员流动非常频繁。

商业秘密泄露的危害之大。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企业必将受到重大损失,即便通过维权使对方受到惩戒,但秘密已经被公知,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晓,受损企业不可能去追究所有人的责任,只能追究那个以不正当手段窃取秘密人的责任。

四、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防患未然才是上策,像公众熟知的“可口可乐”就是一个很成功的例子。该饮料的核心配方至今已保密120年,它是一个绝对的秘密,全世界知此配方者屈指可数。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心脏”,也是企业的智慧财产,保护商业秘密,既是每一位企业家的职责,也是每一位员工的义务,针对频繁上演的商业秘密侵权现象,当前要多策并举来加以防范。企业首先要制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加强对商业秘密管理;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对涉密人员进行管理;在技术转让、开发或开展经济合作时,要约定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涉密电脑不联网,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加“电子入侵”方式的规定,随着网络的普及,电脑中的信息更加容易泄露,实行涉密电脑不联网可有效防备不法入侵。一旦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针对如何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可以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

第六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特别是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讲,它最主要的资产很大程度上是由知识产权组成,而在这些知识产权当中,商业秘密又是非常重要的一块。企业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当中,事先的防范非常关键。以研发为例,企业对整个研发过程都要有完整的登记、汇报、交底,这样才能保证公司对研发进程有充分了解,才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综上所述,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防止商业秘密不被窃取或泄露,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致胜的关键。但企业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确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实施合理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还需严格遵守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政策和实务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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