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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破产重整专业部|企业破产后,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管理人能否追究其法律责任?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往往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债务等原因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破产实务中,很多案件都是由“执转破”而来,故存在很多“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那么此时,作为管理人,通常会第一时间查询企业的工商档案,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进行尽调和审计,一旦发现股东在出资上存在瑕疵,就可能找到办理案件的突破口,通过追究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来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管理人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追偿权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于那些认缴出资未到期、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来说,该条规定虽对其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在平衡破产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公司法中发起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权利冲突上,充分体现出立法目的追求的实质公平价值。《企业破产法》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直接赋予管理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的权利,为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积极追回破产财产、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提供了依据和途径。

出资瑕疵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如下:

一、对于出资不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以及出资不实,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股东,可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对于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的股东,如果公司发起人或原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那么受让股东就应当和发起人或者原股东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十分了解,往往也是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存在利用程序漏洞逃避债务的动机和便利,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追加发起人股东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另外,受让股东若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也应当和被告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二款:“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我国公司法规定认缴出资制,大部分股东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出资都未完全实缴。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后,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按照有关规定,股东应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承担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综上所述,在企业破产后,股东的出资瑕疵,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债权人的分配权益。为有效、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能够获得高比例的财产清偿,按照相关规定,管理人享有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的权利,推动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以法治化的方式实现债务人企业有序退出市场。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郭闪闪

审核:张彦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破产部简介】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冶律所)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破产管理人,自2007年1月15日成立,现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50余名,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我所拥有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先后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新耐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提供破产法律服务,担任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鑫伟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理人,拥有丰富的破产法律实践经。              

负责人张彦立主任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系洛阳人大代表,西工区人大常委,先后担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的法律专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聘请的专家,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洛阳人大内司委法律专家,洛阳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督导员,北京大学洛阳校友会企业家分会副会长,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在执业过程中注重推动整个相关行业的健康有续发展,在破产案件中发挥好法院和政府之间的协调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为破产个案提供技术精湛、富有个性化的卓越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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